以他人名义购房 秘密协议或无效

以他人名义买房存在法律风险。我国目前实行购房实名制,即签订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与房产管理部门最终登记的所有权人保持一致;而在确立不动产的所有权归属时,我国采用不动产登记主义,即根据房产证和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主体确立房产的归属。

  以他人名义买房存在法律风险。我国目前实行购房实名制,即签订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与房产管理部门最终登记的所有权人保持一致;而在确立不动产的所有权归属时,我国采用不动产登记主义,即根据房产证和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主体确立房产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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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08年6月,张某夫妇看上一楼盘已接近竣工,咨询后方知该楼盘共有A、B两栋楼,其中A栋系某单位委托建设单位所建,只销售给该单位职工,价格为3500元左右/㎡,B栋是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为6500元左右/㎡。得到该情况后,张某夫妇通过朋友认识了A栋楼委托建设单位的一名职工李某,经协商就购买房产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夫妇以职工李某的名义购买该楼盘A栋1单元1803号房,房屋建筑面积120㎡,张某以李某名义与开发商签订 《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某夫妇按5300元/㎡的价格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款部分张某夫妇直接支付给开发商,剩余部分支付给李某。同时约定房屋实际交付以后李某应立即向张某夫妇交付房屋,李某于取得房产证后应立即向张某夫妇办理过户手续。

  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了付款和交房义务,张某夫妇也装修后实际入住该房。2010年3月,张某得知李某已取得房产证,遂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李某拒绝,并提出双方的合同无效,愿意退还张某夫妇的房款并要求张某夫妇搬离该房。双方因此产生争议。

  律师观点

  以他人名义买房存在法律风险。我国目前实行购房实名制,即签订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与房产管理部门最终登记的所有权人保持一致;而在确立不动产的所有权归属时,我国采用不动产登记主义,即根据房产证和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主体确立房产的归属。以本案为例,根据购房实名制,虽然双方明确约定是张某夫妇以李某的名义买房,而且由张某夫妇实际履行了向开发商支付房款的义务,但是从法律意义上讲,李某是该房产的实际买受人,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无疑将该房产登记在李某的名下。结合我国的不动产登记主义,李某取得房产证以后依法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

  因此本案焦点问题是:

  张某夫妇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直接关系到张某夫妇能否要求李某履行办理过户手续。本案中,张某夫妇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从实质上讲,应属于我们通常所讲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即李某从开发商处取得房产后销售给张某夫妇。特殊之处即在于双方签订该合同时,李某对该房并不具有所有权,这种情况在法律上属于无权处分。对于无权处分人签订的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双方产生争议时,李某已经取得房产的所有权,那么是否可以依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有效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款明确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产“不得转让”,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从法律渊源上讲,《合同法》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均属于法律,但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处理本案时,应根据特别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即应认定李某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时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张某夫妇要求李某履行过户手续没有依据。自此,张某夫妇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律师认为该夫妇可以要求李某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损失。同时须注意的是,本案中双方均知签订买卖合同时李某不具有房屋所有权,可判断为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责任,因此应共同承担张某夫妇的损失。

  最后,律师提醒读者,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打算以他人名义买房者应综合考虑利益与风险,权衡得失。尤其是“限购令”出台以后,有人因不符合购房资格而以亲戚朋友的名义购买房产,还有人以公司的名义购买房产,实际都存在与本案相同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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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常见问题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