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建委(城建局)、海口市房产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海南省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报告省建设厅房地产管理处。 海南省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管理,根据国家颁布的有

各市、县建委(城建局)、海口市房产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海南省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报告省建设厅房地产管理处。

海南省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管理,根据国家颁布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简称开发公司),是指在全省各城市、县镇、乡镇及开发区从事综合开发、建设、经营商品房屋的公司。

第三条 凡经批准在我省范围内的开发公司,包括省内外的全民、集体、联营和外资企业(含港、澳、台企业),都必须遵守规定。

第四条 开发公司的宗旨是:按照城镇规划,对城镇建设(包括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做到建设一片、完善一片、收益一片,为城镇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

开发公司的经营方针是:以服务为主,努力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省建设厅主管全省开发公司的经营活动。负责对全省开发公司进行资质审查、发证、建设计划和价格管理等;审查督促开发公司依法进行房地产开发活动。

各市、县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开发公司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开发公司实行持资质等级证书营业制度,无资质等级证书者不得经营。

开发公司按资质条件划分为一、二、三、四四个等级。申报成立开发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章程和财务制度;

(二)有专职的经理以及专职的技术、经济等管理人员。其中:

一级开发公司要有50名以上的有职称的技术人员,设有高级工程师职称的总工程师,经济师以上职称的总经济师,会计师以上职称的总会计师。工程技术、经济、统计、财务等各专业负责人应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二级开发公司要有20名以上有职称的技术人员。工程技术、经济、财务负责人应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配有助理统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统计人员。

三级开发公司要有8名以上有职称的技术人员,工程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建筑或结构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经济、财务负责人具有助理经济师、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并配有统计员以上职称的专职统计人员。

四级开发公司要有3名以上的有职称的技术人员,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建筑或结构专业助理级或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

临时招聘的和兼职聘用的技术人员不计入公司的技术人员数,也不得作为技术、经济、财务等业务负责人。长期聘用的非兼职的技术人员,聘用期在两年以上,可计入公司的技术人员数,但不得作为一、二级公司技术、经济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可作为三、四级公司的技术、经济、财务负责人。

(三)与经营规模、经济责任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包括主管部门投入的资金,联营单位投入的资金,不包括银行贷款)。一、二、三、四级开发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分别不少于10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50万元(自有流动资金必须存入建设银行,并取得开户银行的资金证明)。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七条 开发公司根据其级别,允许承担的任务规定如下:

一级开发公司允许承担20公顷以上的土地开发任务,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开发建设,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区、商业区的开发建设,建设技术复杂程度不受限制。

二级开发公司可承担20顷以下的土地开发任务,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不得承担技术特别复杂的建设项目。

三级开发公司可承担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的土地、房屋综合开发或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建筑的开发建设,不得承担含有十二层以上、跨度超过24米的建筑物的建设。

四级开发公司可承担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组团的土地、房屋综合开发,或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商业建筑的开发建设,只允许承担六层及六层以下民用建筑的建设。

允许开发公司在省内跨市、县联营和承担开发任务,各市、县不需再进行资质审查,但须到经营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交验证件,办理登记手续。

四级开发公司不得在海口市和三亚市承担开发任务。

第八条 开发公司的资审程序

(一)本省市、县成立的开发公司(包括同省内外合资合营的),经市、县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初审后,报省建设厅审批。

省属单位成立的开发公司(含省内外合资合营的),直接报省建设厅进行资质审批。

(二)省外企业在我省成立的开发公司,应持其所在省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书和有关文件,到省建设厅进行资质审批。

(三)外资企业在我省开办开发公司,应持有关文件到省建设厅进行资质审批。

(四)申报一级开发公司的,经按上述报批程序审查后,由省建设厅上报建设部审批。

(五)本规定颁布以前成立的开发公司,凡未经省建设厅核发资质等级证书者,要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开发公司一般不设立和直接管辖施工、地质勘察、建筑设计队伍。如要经营上述业务及开发范围以外的业务,须按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书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开发公司的开发用地,须按《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规定的程序办理用地手续,不得擅自买卖土地和转让未经开发的土地。

第十一条 开发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城镇规划,按“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搞好开发区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通讯、煤气、环卫及绿化等基础工程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开发公司经开发的土地,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对基础设施和配套项目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兴建商品房或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转让时须凭土地开发验收合格证书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

未经开发或虽经开发但达不到《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的开发标准的土地不得转让。

第十三条 开发公司建设的商品房屋,须经建筑质量监督部门和原建筑审批部门、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以及环保、消防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方可出售。不按规划配套设施的商品房屋不予验收。

开发公司出售的商品房屋,买卖双方必须按照房产交易和产权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开发公司的管理费,按开发投资总额的3%计算,列入开发成本。

管理费的开支范围包括工资、劳保福利、旅差费、办公费、广告费和上缴上级建设主管部门的管理费。

第十五条 开发公司转让经开发的土地,按征地费、拆迁费、补偿费、开发施工费和开发公司管理费及以此为基数的合理比例利润之和收取土地开发费。

开发施工费应按国家有关预算定额核定。

第十六条 开发公司经营的商品房售价,按土地开发费、房屋本身造价、按比例分摊的生活设施配套工程费(包括住宅小区内的托儿所、幼儿园、居委会等)和开发公司管理费及以此四项之和为基数的合理比例的利润之和计算。

商店、邮电、文化体育场所、中小学校、医院等项目的建设费用不得打入商品房售价。

第十七条 开发公司接受建设单位委托代建的房屋,按总投资额3%收取代建管理费。

第十八条 开发公司收取的土地开发费和商品房售价,要接受当地建设、国土、建行、物价等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开发公司在完成规定比例的投资后,可预先转让土地和预售商品房屋,经与使用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可收取不超过40%的预付款。

第二十条 开发公司建设的商品房屋应受国家基建计划的指导。开发公司每年十一月底前应将次年的建设地点、规模、年度工作量、开工面积、预计竣工面积、材料和资金来源等编制计划报省建设厅。开发公司每年一月底前,要向省建设厅、建设银行上报上年度的经营情况、资金平衡表和资质变化情况,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开发公司因名称、资质发生变化或者进行分解、;合并、转业、关闭时,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并在三十天内向省建设厅办理变更手续和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开发公司上缴上级建设主管部门的管理费,按开发公司所收取的管理费的10%计取,其中40%上缴省建设厅,60%留本市、县建设主管部门。

上缴管理费应在每年六月底和十二月底分两次缴清。

第二十三条 开发公司的降级处罚

(一)对建筑工程发生重大事故的开发公司,予以降一级处罚,处罚期一至二年。

(二)开发公司全年竣工房屋优良品率,一级公司低于20%、二级公司低于15%、三级公司低于10%的,予以降一级处罚,处罚期一年。

(三)违反城镇规划、不按基建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建设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工、补办有关手续,以至拆除或没收。情节严重的,予以降一级处罚,罚期一年。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省建设厅。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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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