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脱密措施与岗位调动

[案情描述] 甲与某A公司于1998年建立劳动关系,2002年3月,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同时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并约定:甲在工作期间应当遵守公司制订的保密规定,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泄漏。如果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6个月调离工作岗位,采取脱密措

  [案情描述]

  甲与某A公司于1998年建立劳动关系,2002年3月,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同时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并约定:甲在工作期间应当遵守公司制订的保密规定,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泄漏。如果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6个月调离工作岗位,采取脱密措施。2004年初,A公司怀疑甲有泄密的行为,并对甲表示不满。2004年3月22日,甲以自己受到了公司不公正的待遇为由,向公司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接到甲的辞职报告后,当即通知甲移交工作,并通知变更甲的工作岗位。甲置之不理并继续在原涉密岗位工作,之后,该公司在多次要求甲到新调整的工作岗位上班无效后,强行不准甲在原岗位上班。但甲此后仍一直坚持上班。4月23日,甲应公司要求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公司认为甲应遵守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等6个月后甲才能离开公司。双方就此发生争议。5月8日,甲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A公司立即办理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并要求A公司赔偿因其没有及时办理手续而造成甲无法重新就业的经济损失。

  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了各自的理由。甲认为:根据《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规定,公司无权擅自更换自己的工作岗位。同时,提前30天辞职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自己是在被公司无端怀疑泄密并受到不公正待遇的情况下才被迫辞职的,而且在提出辞职后,并没有立即离开公司。现辞职经过30天后已生效,公司应当办理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并赔偿有关经济损失。A公司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有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条款,双方应当遵守。该条款明确约定了如果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6个月通知公司,公司有权在此期间采取调动岗位的脱密措施。因此,公司调离甲的工作岗位并无不妥。现甲要求办理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

  [案情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A公司是否可以不经协商一致就变更甲的工作岗位;2、甲在提出辞职30天后是否可以要求公司办理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劳动法》第十七条和《条例》第二十三条都规定了变更劳动合同,双方应当协商一致的一般原则。但《劳动法》第二十二条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事项作了授权性规定,该条款对约定的“有关事项”赋予了法律效力。同时《条例》〈第十三条对〈劳动法〉第二十二条做了细化规定。该条规定:“劳动者应当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涉密的劳动者就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做出约定,提前通知期不得少于30日。”根据该条款,当事人可以在保密协议中对劳动者解除合同提前通知期作出约定用人单位可以在该提前通知期内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而所谓的脱密措施,就是用人单位为防止泄密而依法对涉密的劳动者所采取的措施,调离保密岗位是最直接最有效的措施之一。因而,对依法签订有保密协议的劳动者,用人单位采取调整工作岗位的脱密措施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当遵守保密协议的约定。

  就本案而言,甲与A公司签订了有效的保密协议,约定了6个月提前通知期。因此,甲应当遵守6个月通知期的规定,公司在这6个月的脱密期中,当然可以依法采取调整岗位的脱密措施。因此,甲的仲裁请求理由不充分,应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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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案例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