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理想科学工业有限公司诉北京顶峰华冠商贸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案

原告珠海理想科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光大国际贸易中心第29层。 法定代表人黑岩经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浩,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顶峰华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三街一条甲4号。 法定代表人孟勇,总经理。

  原告珠海理想科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光大国际贸易中心第29层。

  法定代表人黑岩经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浩,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顶峰华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三街一条甲4号。

  法定代表人孟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理想科学工业有限公司(简称理想公司)诉被告北京顶峰华冠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顶峰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我院于200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理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浩、被告顶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理想公司诉称:第811273号、第837584号、第811263号、第811264号注册商标证下商标均为日本理想科学工业株式会社在中国国家商标局的注册商标。2000年3月31日,该株式会社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使用该上述注册商标,并于2001年9月1日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对假冒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进行打击、鉴定及索赔。2002年12月20日,该株式会社再次明确授权原告行使“诉诸法律、提起诉讼”的权利。2001年12月20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在打假行动中,查获并查封了被告销售的大量假冒“理想”注册商标的版纸七百余卷,市值25万元,假冒商标一箱,帐册一本。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原告更加无法查明确定。但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产品所带来的信誉及商标声誉的损失是无可质疑的,鉴于此,原告请求参照被告被查处的假冒产品的市场货值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配合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查处及本案聘请律师等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5万元、承担原告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差旅费30509元及律师费2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理想科学工业株式会社与原告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原告是经商标注册人合法授权的被许可人。

  证据2:理想科学工业株式会社向原告出具的授权书,证明原告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有权提起诉讼。

  证据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向理想科学工业株式会社颁发的商标注册证,证明理想科学工业株式会社是“理想”有关商标在有关商品上的合法注册人。

  证据4.1: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出具的于2001年12月20日打假行动的证明,内容:被告涉嫌假冒“理想”产品的明细,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使用权。

  证据4.2:《防伪战线》杂志2002年第1期文章,证明被告有造假行为并有销售记录。

  证据5.1:交通、食宿费用发票,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而使原告发生费用开支及进行调查、取证、诉讼所发生的费用。

  证据5.2:珠海理想产品报价单,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

  被告顶峰公司辩称:一、原告作为本案当事人不适格,故应驳回其起诉。1、原告不是合法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原告未能提供涉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经商标局审查通过并予以公告的证据,说明该合同不是未经商标局审查公告,就是经商标局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商标法》而不予公告。所以原告并不是合法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同时,原告与商标注册人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9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署之日起生效。但若需要审批机关批准,则自该批准之日起生效。被告认为原告与商标注册人对合同的效力已另有约定,而商标局的备案也是审批机关的一种批准程序,所以该合同因未经商标局批准而未生效。2、原告获得诉权所依据的商标注册人的授权委托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因涉案的商标注册人系日本国理想科学株式会社,该社在我国境外对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根据有关规定,该授权委托书应履行公证和认证等证明手续。但原告提供的我国驻日大使馆领事部出具认证书上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授权委托书和东京法务局出具的公证书上均无日本国外务省的印章和该省官员秋原伸一的签字,所以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具有诉权,因其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没有证明力,所以也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称“2001年12月20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在被告处查获并查封了其销售的假冒该上述注册商标的版纸七百余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认为该诉称与事实严重不符,不能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01年12月15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给其出具的手写清单,该局在清单上写有“发现涉嫌假冒产品如下”等字样。涉嫌就是尚未最终查明确认,只是存在某种可能性。事实上,经该局的调查鉴定后,认定查处的商品中侵权商品只有286卷,并非原告诉称的七百余卷。所以,原告有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版纸七百余卷”的诉称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珠海理想产品报价单》,并称被告应按销售的假冒产品的市场货值赔偿其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的上述计算赔偿数额的方法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假设以原告所主张的按“假冒产品的市场货值”作为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那么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违法销售产品的货值也已查明认定,即市场货值为17000元。另外,原告所提供了《珠海理想产品报价单》与事实不符,也不能成立。3、原告提供的所谓因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诉讼而发生的费用的证据,绝大部分与本案无关。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1年12月20日的执法活动是接到案外人的举报才采取行动的,且原告是在该局的通知下才来参与检查的,并非是原告事先经过调查、取证后才向该局举报的,所以原告发生的费用除2001年12月20日至25日之间发生的合理开支之外,其余费用均与本案无关。特别是,原告在诉状中承认只是于2001年发现了被告的侵权行为。此后,原告再没有提供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任何证据。但原告却称在2002年6月至9月间共计6次进行所谓的调查、取证工作,并要求被告对其2002年发生的费用进行赔偿。被告2002年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毫无关联,应由原告自己承担。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有关,原告也只能承担其合理开支部分,且应在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基础上给予考虑,而不能由被告全部承担。三、在本案中,被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明认定的违法所得或违法销售侵权商品的平均利润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京(稽)质技监罚字(2002)第120号》,证明其销售假冒“理光”、“理想”、“基士得耶”、“佳能”四种侵权产品所获得的违法利益共5800元。

  证据2: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没收物品清单,证明行政执法部门认定被告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版纸只有286卷,并非原告诉称的700余卷,且被告并未将上述版纸销入市场并从中获利。

  证据3:2001年11月27日开具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清单,证明在被告侵权期间,原告代理商对外销售的原告腊纸每卷含成本、利润在内的零售单价仅为196.5812元,而非原告报价单中的350元,故原告以每卷350元的零售单价为索赔计算基础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证据4:2001年12月25日开具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清单,证明内容同证据3.代理商对外销售的原告腊纸每卷含成本、利润在内的零售单价为198.6055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与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合法的商标被许可人,原告没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对证据3中的第811263号、第811264号、第811273号、第837584号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他商标注册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销售假冒产品的数量为700余卷;对证据4.2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内容有大量评论性语言,带有较强的个人感情色彩,并不是当时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对证据5.1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均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发生的费用除2001年12月20日至25日之间发生的合理开支之外,其余费用与本案无关,即使有关,也只能承担其合理开支部分,且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公务人员差旅费的报销标准进行核减,而不能由被告全部承担;对证据5.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又未提供其他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所以属于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处罚决定的结论不能当然的适用于本案;对证据2的证明力提出了异议,认为清单中只列出了没收,而没有说明对侵权产品的其他处理方式;对证据3、4的证明力提出了异议,认为被告还应提供其进货的代理商是合法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第81127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的为“RISOGRAPH”文字商标,第837584号注册商标证核准的为“理想”文字商标,第811263号注册商标证核准的为图形商标(详见附件),第811264号注册商标证核准的为图形商标(详见附件),上述四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日本理想科学工业株式会社,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蜡纸(油印用)、钢板蜡纸、纸盒、墨汁等第16类产品,其中第811273号、第811263号、第811264三个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均为自1996年1月28日至2006年1月27日,第83758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6年5月7日至2006年5月6日。

  2000年3月31日,日本理想科学工业株式会社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四个商标注册证书下的商标非独占性地许可原告在指定商品─“版纸”上使用。

  2002年12月20日,日本理想科学工业株式会社向原告出具《授权书》,载明:为了有效地保护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的专有权,现授权珠海理想科学工业有限公司,在上述商标在中国境内受到侵害时,行使以下权利:1、从事调查;2、请求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打击;3、进行技术鉴定;4、诉诸法律、提起诉讼。该《授权书》的有效期至2005年12月31日。

  2001年12月20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对被告进行检查。检查现场发现被告正在销售假冒“理光”、“理想”、“基士得耶”、“佳能”办公耗材,该批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17000元,违法所得5800元。基于以上事实,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于2002年3月21日对被告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2.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3.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罚款34000元;4.没收违法所得5800元。

  2003年9月11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调取其在查处被告过程中涉及的销售假冒“理想”版纸的每卷单位利润及违法所得的有关证据。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称:当时查明这批货是广东一家公司发给顶峰公司用来抵债的货;当时确实查封了顶峰公司1999年至2001年的账目,但从这些账目中看不出进、出货的明细,违法销售商品在账目中没有任何反映,故已返还;顶峰公司承认卖了5800元左右的货;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中涉及“理想”版纸的共286卷;当时分不清四种违法销售商品各自的货值,所以按总价乘以二倍处的罚款。

  诉讼中,被告对其被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处的销售假冒“理想”版纸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四个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无异议。原告提供了1万元律师代理费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第811273号、第837584号、第811263号、第811264号注册商标证、《商标许可合同》、《授权书》、本院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调查笔录及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京(稽)质技监罚字(2002)第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返还物品通知书、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原告在作为第811263号、第811264号、第811273号、第837584号注册商标普通使用许可权利人的情况下,取得了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日本理想科学工业株式会社的明确授权,即当上述商标专用权在中国境内受到侵害时,原告有权从事调查、请求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打击、诉诸法律及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证据为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查处的销售假冒“理想”版纸的行为,被告对该行为构成对涉案四个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销售假冒商品的查处中涉及“理光”、“理想”、“基士得耶”、“佳能”四种产品,其中具体涉及“理想”产品的数量为286卷,且全部被没收并没有进入市场,故该数量不能认定为侵权商品的销售量,不能作为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计算依据。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而被告因销售侵权商品所获得的利益和销售数额也难以确定。所以,本案的赔偿额确定应依法适用法定赔偿额。综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为本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调查取证及其律师代理费用)、行政处罚等因素,本院确定赔偿额为8万元。原告主张按“假冒产品的市场货值”为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起诉索赔30余万元的损失在法定赔偿额的限度内,并不属于滥用诉权,故本案诉讼费应有被告全额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及其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顶峰华冠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第811263号、第811264号、第811273号、第837584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顶峰华冠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理想科学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万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理想科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90元,由被告北京顶峰华冠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19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姜  颖
二○○四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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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案例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