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第一起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 一审情况: 原告诉称:其倾注了大量心血创作了福安市赛歧镇大桥头的三牛塑像,被告人古田县鹤烫镇鹤塘村民委员会未经其允许,私自叫人到赛歧拍下三牛塑像,并在村委会大楼前雕塑了在构图、造型、动作、摆列等方面完全一致的三牛塑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

    案情:

      一审情况:

      原告诉称:其倾注了大量心血创作了福安市赛歧镇大桥头的三牛塑像,被告人古田县鹤烫镇鹤塘村民委员会未经其允许,私自叫人到赛歧拍下三牛塑像,并在村委会大楼前雕塑了在构图、造型、动作、摆列等方面完全一致的三牛塑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被告人辩称:原告称其是作者依据不足。其村委会大楼前的三牛雕像与赛歧环岛的三牛雕像虽有些相象,但并不相同,不存在抄袭、剽窃他人作品的情况。因此,原告诉请无理,请求驳回。

      事实:

      1997年12月前后,原告为赛歧镇人民政府创作该镇大桥头三角坪塑像图像,最后选择了三牛图像。并于同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合同,总造价258000元。原告郑楚雄便于1998年6月7日与石匠翁金订立石雕三牛合同,总造价为12万元。三牛塑像于同年3月完工。同年12月,古田县鹤塘镇村委会拟在其村委会大楼前建造牛的塑像,黄某根据被告的授意,按赛歧三牛雕塑的形状加工,从中付给黄某48000元劳务费。

      判案:

      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郑楚雄是福安市赛歧三牛雕塑的作者,其三牛雕塑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古田县鹤塘镇村委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雕塑了风格和摆设等主要内容与原告的三牛作品基本相同的三牛雕像,不属于可以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的合理使用范围。且被告不能合理解释其村委会大楼前的三牛雕塑与原告创作的三牛雕塑,为何会在主要表现内容上基本一致。原告提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3万元经济损失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情况:

      上诉人诉称:(1)上诉人未在“鹤塘牛”雕塑上署名,且“鹤塘牛”与“赛歧牛”在创作上有许多不同之处,一审认定“鹤塘牛”属剽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2)“赛歧牛”作者不明。(3)一审判令鹤塘村委会赔偿3万元缺乏依据。(4)“鹤塘牛”只有在摆列、布局方面借鉴了“赛歧牛”的表现,应属法律上的非直接接触方式的临摹,且是置于室外公共场所,不具有任何营利性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是“赛歧牛”的作者。“鹤塘牛”在构图、造型、动作、摆列等方面与“赛歧牛”完全一致,应属剽窃行为;上诉人剽窃其智力成果,一审判决赔偿3万元恰当:“鹤塘牛”的创作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正确,维持原判。

      事实: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12月,被上诉人郑楚雄应福安市赛歧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创作该镇大桥头三角坪群牛塑像,最后选择了三牛方案。三牛塑像于1998年6月完工。1998年12月,上诉人鹤塘村委会大楼前建造牛的塑像,并叫莆田县黄某做了模型,经上诉人确定后,由黄某加工制作,上诉人付给黄某5.06万元劳务费。设置在上诉人村委大楼前的三牛塑像没有任何文字说明或署名。

      判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了其是赛歧三牛雕塑作品的作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者身份的怀疑,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设置在上诉人鹤塘村委会大楼前的“三牛雕塑”,鹤塘村委会以其未在三牛雕塑前署名为由,否认设置在上诉人鹤塘村委会大楼前的“三牛雕塑”是其作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赛歧三牛雕塑与鹤塘三牛雕塑,二者无论在整体布局和设置风格上,如牛的数量、相应位置、高低错落等,还是在三牛各自的体态和神态上,如牛头的朝向、各牛的姿态等,都很相似,所有的差别都是细节的、局部的,没有涉及作品的独创性。一审有关上诉人剽窃他人作品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依据某些非法律书籍,认为即使鹤塘三牛雕塑与赛歧三牛雕塑有相同之处,也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但这些书籍对“临摹”含义的解释既不是法理解释,更不是法律有效解释。《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中对“临摹”的理解,无论是从立法本意上或者从词义上都是指对平面作品的平面复制的一种方式。故上诉人有关鹤塘三牛雕塑是对赛歧三牛雕塑的“合理使用”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侵犯著作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人民币3万元缺乏依据。根据本案作者及作品的知名度、侵权的情节及影响以及侵权可能给作者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赔偿额应当降低。

      解说:

      本案是福建省第一起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被告“创作”“鹤塘三牛雕塑”的行为,是否一种侵权行为。

      临摹是指对平面作品的平面复制,一般不涉及对作品的立体创作,临摹属于合理使用范围。本案“鹤塘三牛”就完全不属于这种情况。首先,从创作的意图上看,不是供学习等使用。该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的范围。其次,从其“创作”的角度看,不是平面复制。根据一、而审查明的事实看,鹤塘三牛雕塑与赛歧三牛雕塑,无论在整体布局和设置风格上,都很相似。两者没有本质的不同。

      侵犯著作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具体如何赔偿,审判实践中不易把握。一审根据原告的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人民币3万元,二审将3万元调整为2万元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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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案例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