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格福公司诉南京第一农药厂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赫司特舒灵艾格福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国巴黎甘贝塔街163号75020.法定代表人:克洛尔。阿兰,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杨鸿志,赫司特舒灵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江苏省南京第一农药厂。住所地:江苏省高淳县淳西镇宝塔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杨寿

    原告:赫司特舒灵艾格福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国巴黎甘贝塔街 163号 75020.法定代表人:克洛尔。阿兰,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杨鸿志,赫司特舒灵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江苏省南京第一农药厂。住所地:江苏省高淳县淳西镇宝塔路 269号。

      法定代表人:杨寿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贵荣,江苏省南京境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平,江苏省南京第一农药厂质量技术监督部经理。

      原告赫司特舒灵艾格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格福公司)因与被告江苏省南京第一农药厂(以下简称南京一农厂)发生商标侵权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现为“棉桃”注册商标在中国的专用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并销售的 98%澳氰菊酯原粉及 2.5% 200升澳氰菊酯乳油(制作杀虫剂“敌杀死”的原药)外包装上使用了原告的“棉桃”注册商标。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的销售市场造成了严重侵害,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通过新闻媒介刊登向原告道歉的公告以消除影响,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 3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艾格福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提交了在 98%澳氰菊酯原粉上发现的有“棉桃”图案、落款为“红太阳集团南京第一农药厂”字样的标贴,还提交了天津协通会计事务所 1998年 8月 20日出具的审计报告。该报告称,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 1998年 1—7月份销售收入比去年同期降低 21.3%,即减少 16442084.93元。诉讼中,艾格福公司要求追加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辩称:从 1990年至 1997年,原告与被告一直是业务合作单位,被告将原告生产的“敌杀死”原药加工成 2.5%的“敌杀死”乳油。在此期间,被告从未听说“棉桃”商标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因此才从 1998年 1月份起,在自己生产的澳氰菊酯原粉产品的外标贴上使用了“棉桃”图形,且使用的数量仅为 425公斤,价值为人民币 95.63元。原告指控被告故意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不能成立;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 30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棉桃”图案商标,由法国鲁塞尔。于克拉夫于 1985年 8月 3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 1997年 2月 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棉桃”图案注册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艾格福公司,使用于该公司生产的澳氰菊酯系列产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至 2005年 8月 29日止。

      被告南京一农厂于 1990年 8月 15日注册成立。1995年 12月 5日,南京一农厂与南京红花塑料厂共同发起设立了“南京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 1996年 3月 8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 2005年 12月 12日止,1998年 3月 12日更名为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一农厂是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

      1998年 3月,原告艾格福公司发现被告南京一农厂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厂产品的外包装标贴上使用“棉桃”图案注册商标,遂提起诉讼。被告南京一农厂承认其于 1998年 1月至同年 3月 11日,在自己生产的 98%澳氰菊酯原粉产品外包装标贴上使用了“棉桃”图案商标,但否认在 2.5% 200升澳氰菊酯乳油产品的外包装标贴上使用过该商标。

      应原告艾格福公司的请求,法院赴四川省内江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进行调查。在该公司仓库内,查获由被告南京一农厂于 1998年 4月 3日、4月6日生产的四桶 2.5%澳氰菊酯乳油(每桶净容量为 200升),该产品的外包装标贴上均使用了“棉桃”注册商标图案。对此事实,南京一农厂未持异议。嗣后,艾格福公司再未发现南京一农厂有使用“棉桃”商标图案的行为。

      应原告艾格福公司的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扣押了被告南京一农厂的账簿和会计决算报表,委托江苏省审计事务所对该厂 1998年 1月至同年 4月底销售 98%澳氰菊酯原粉及 2.5% 200升澳氰菊酯乳油的实际盈利进行审计。结论为:南京一农厂于 1998年 1一 4月份,共销售 2.5% 200升澳氰菊酯 169470升,收入人民币 10678610元;共销售 98%澳氰菊酯原粉 890千克,收入人民币 1980550元。扣除费用后两项合计,实际盈利为人民币 678371. 99元。对上述审计结果,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艾格福公司提供的物证、书证、审计报告以及法院调查的证据为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棉桃”图案商标是在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原告艾格福公司依法受让取得了该商标的专用权,其权利应当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南京一农厂未经艾格福公司许可,擅自将“棉桃”图案注册商标使用在与艾格福公司同类的产品外包装上,足以造成使用者误认,其行为侵犯了艾格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南京一农厂应立即停止侵权,登报向艾格福公司赔礼道歉,以消除侵权的影响,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5〕53号“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如何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权期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在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可以按其所受的实际损失额请求赔偿,也可以请求将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指除成本和税金外的所有利润)作为赔偿额。对于以上两种计算方法,被侵权人有选择权。”对被告南京一农厂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艾格福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艾格福公司以天津协通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为证,请求判令南京一农厂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 300万元。查艾格福公司是在法国注册的法人,而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是艾格福公司的一个子公司,与艾格福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天津协通会计事务所的报告,是对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的销售情况进行审计得出的结论,这不能代表被侵权人艾格福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艾格福公司以审计报告为证要求赔偿,除此以外再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因被侵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属证据不足。故本案不能以被侵权人提出的损失额解决赔偿问题。

      经原告艾格福公司举证,被告南京一农厂在诉讼中承认自己的侵权行为自 1998年 1月起至 3月止。现有证据又证实,南京一农厂在 1998年 4月份还实施了侵权行为。对 1998年 4月份以后是否存在侵权情况,南京一农厂矢口否认,艾格福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因此,认定南京一农厂在 1998年 1月至 4月侵犯了艾格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此期间南京一农厂因生产和销售 2.5% 200升澳氰菊酯和 98%澳氰菊酯原粉两种产品所获得的利润,依法应作为侵权所得给艾格福公司赔偿。

      被告南京一农厂与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南京一农厂使用“棉桃”商标销售自己的产品,与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艾格福公司要求追加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南京一农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艾格福公司“棉桃”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一农厂赔偿原告艾格福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 678371.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 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南京一农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30日内在《南京日报》上登报向原告艾格福公司赔礼道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25010元,审计费人民币 4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 65010元整,由被告南京一农厂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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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案例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