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嵘诉哈密市人民广播电台将其已发表作品改编成广播小说广播未付酬金侵犯著作权案

「案情」 原告:王嵘,男,57岁。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广播电台(下称广播电台)。 原告王嵘创作的《草原传奇》中篇小说,于1987年11月由新疆少年出版社出版发行。《草原传奇》描写的是哈萨克勇士的传奇故事。1992年底至1993年初,被告广播电台的播音员韩

「案情」

  原告:王嵘,男,57岁。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广播电台(下称广播电台)。

  原告王嵘创作的《草原传奇》中篇小说,于1987年11月由新疆少年出版社出版发行。《草原传奇》描写的是哈萨克勇士的传奇故事。1992年底至1993年初,被告广播电台的播音员韩福海为丰富电台的广播文艺节目,将原告的作品《草原传奇》制作成广播小说,并试播了几集。被告广播电台的领导及有关人员听后觉得效果不错,认为将《草原传奇》的全部故事制作成广播小说连续广播,肯定会得到听众的好评,即让韩福海继续对《草原传奇》进行改编。随后,韩福海积极进行改编工作,将《草原传奇》全部故事内容改编成了18集广播小说。被告广播电台从1993年3月底起每日播出一集,至四月上旬播完。为了肯定韩福海付出的劳动,被告给韩支付了90元的制作费,而未考虑给作品的原作者即原告支付报酬。1994年8月份,原告赴哈密办事,得知被告将自己的中篇小说《草原传奇》改编成了广播小说并连续作了广播,即要求被告支付报酬。被告提出支付100元,原告认为不合适予以拒绝。原告返回乌鲁木齐后,被告于1994年8月17日给原告邮寄去100元报酬。但由于邮电局工作的差错,原告没有实际收到该款,该款又由邮电局退给了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哈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嵘诉称:中篇小说《草原传奇》(12万字)系我创作,著作权归我。该作品于1987年11月出版。《草原传奇》创作难度极大,时间长达20多年之久,其间我花费的心血和付出的辛劳是不言而喻的。然而在1993年3月至4月间,被告广播电台将该作品分18集连续播出18天后,未向我支付分文报酬。被告宣传我的作品本是我创作该作品的愿望和主旨,但被告使用我的作品本应知道如何履行合法手续和尊重作者的权利。被告不但不履行义务,反而在我要求其履行法定义务时,声称是为我扬名,我应感到莫大的荣幸,不应再要报酬。我为此受到了莫大的侮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我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著作权,给我的精神也造成了一定损害。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公开赔礼道歉,支付报酬6000元,赔偿精神损害4000元,支付差旅费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广播电台辩称:我们并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我们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而使用其作品。况且,当我们发现给原告漏发了报酬时即给予了补发。因此,不能认为我们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审判」

  哈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使用原告已经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节目,按照规定可以不经原告许可,但是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或著作权人地址不明的,应在使用作品后一个月内将报酬寄送给国家版权局指定的机构,由该机构转递给著作权人。但被告在使用原告的作品后,从1993年5月至1994年8月长达16个月,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分文报酬,也没有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将报酬寄送给国家版权局转递给原告,应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辩称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属于漏发,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广播电台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应向著作权人支付多少报酬的问题,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国家版权局目前对此也没有作出明文规定,只能按被告当年使用他人作品计付报酬的标准,确定给原告支付报酬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6000元,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元,也因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诉讼所花的差旅费及因被告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于1995年4月11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播电台停止对原告王嵘著作权的侵害,根据《草原传奇》制作的广播小说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再播放;

  二、被告给原告支付使用其作品的报酬600元(12万字,按6元/千字计算);

  三、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费588.10元;

  四、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通过《哈密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广播电台对判决不服,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诉称:一审法院判令其给被上诉人支付报酬600元太高;判令其停止对被上诉人著作权的侵害,完全是多余的,因为上诉人早已停止广播根据《草原传奇》改编的小说;判令其向被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没有道理,因为我台广播了其作品,客观上是为被上诉人扬了名,对他的声誉没有任何损害,无需向他表示什么歉意。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嵘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此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广播电台表示愿意按原审判决执行,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

  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广播电台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理由正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于1996年1月26日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广播电台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评析」

  本案处理遇到如下两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是被告广播电台将原告王嵘已经出版发行的作品《草原传奇》制作成广播小说加以连续广播,能否认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五项具体权利,其中第五项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包括许可他人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等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并且除本法规定可以不支付报酬外,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我们对本案可以有以下三点具体认识:1.许可他人以改编、播放等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是作者依法享有的一项著作权;2.广播电台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节目,如果作者未声明他人不得使用,可以不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3.广播电台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除了《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况外,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否则就构成了侵权。本案原告在其《草原传奇》公开出版后未声明他人不得使用,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其作品改编制作(具体改编人是一种职务行为)成广播小说广播,就这一点来说并不违法。但被告使用原告的作品,不属《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他人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的十二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根据上述《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该给原告支付报酬。即使被告不知道原告地址,也应按规定将报酬寄送国家版权局指定的机构(国家版权局1991年8月10日第一号公告中规定,著作权人或著作权人地址不明的,使用者应在使用作品后一个月内,将应付报酬寄送国家版权局指定的机构,由该机构转递著作权人。该公告中还载明了指定的机构及其地址)。被告没有履行这些法定的义务,根据上述《著作权法》的规定,应认定其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中的获得报酬权。

  二是如何确定被告支付报酬的数额。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使用原告的作品,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应该承担包括支付报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在内的民事责任。法院对于后三种民事责任承担的确定不存在问题,但对支付报酬民事责任在数额上不好把握一个合理的标准。国家出版局1993年8月1日下发的《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对报刊转载、摘编作品的付酬方式和标准作了明确规定,但对广播电台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如何计酬未作规定。该规定第一条明确:“报刊转载、摘编作品,采取元/千字的方式向著作权人付酬”;第三条明确:“报刊转载、摘编作品的付酬标准为25元/千字;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纯理论、学术性专业报刊可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10元/千字。我们认为,广播电台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广播节目,目的是为广大听众服务,可以参照社科类的计酬标准支付报酬。由此看来,法院确定被告按6元/千字的标准给原告支付报酬,略低了些。也许是因为法院还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了赔偿其它损失的责任,原告的合法权益基本上得到了满意的保护,故其未提出上诉。

  根据以上分析,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是正确的;判令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大体上也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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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案例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