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东方网案判决看域名保护的法律尺度

案情介绍: 据《新闻晚报》消息,2001年4月24日上午9点30分,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东方网”一案终于作出了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令济南开发区梦幻多媒体网络技术开发中心停止使用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EASTDAY.com东方网“网站的页面样式、链接图标以

案情介绍:

  据《新闻晚报》消息,2001年4月24日上午9点30分,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东方网”一案终于作出了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令济南开发区梦幻多媒体网络技术开发中心停止使用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EASTDAY.com东方网“网站的页面样式、链接图标以及实施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EASTDAY.com东方网“网站、《互联网周刊》、《新民晚报》、《齐鲁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用于调查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万元”。

  该篇报告同时刊登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8月17日,东方网向上海市二中院提出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及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和注销其恶意抢注的www.eastday.com和www.eastday.com.cn域名,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东方网“的名称。3、判令被告在原告网站以及在《互联网周刊》、《新民晚报》、《齐鲁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5、判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原告合理的调查费用。”

  作者意见:

  据笔者了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变更(该篇报道引用了原告最早的诉讼请求!并且引用域名时将被告的eastdays.com和eastdays.com.cn误写为原告的eastday.com和eastday.com.cn),实际作为法庭审判依据的诉讼请求是如下8项:(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网页页面著作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eastday东方网”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网页页面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4)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网页上进行虚假宣传,损害原告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5)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和注销其恶意抢注的“eastdays.com”、“eastdays.com.cn”的域名;(6)判令被告在原告网站以及《互联网周刊》、《新民晚报》、《齐鲁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7)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万元;(8)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原告合理的调查费用。

  经比较,我发现本判决实际上没有解决本案原告所提出的一些法律问题: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益”、“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权益”等法律概念,但法院对此没有给予任何评论。另外,法院直接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和注销其恶意抢注的“eastdays.com”、“eastdays.com.cn”域名的诉讼请求。新浪网评论说:“此前国内法院审理的域名纠纷仅仅涉及”。com.cn“之下的国内域名。本案原告除了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和注销其”恶意抢注“的”。com.cn“之下的国内域名外,还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和注销其”恶意抢注“的”。com“之下的国际域名。就国内法院审理的国际域名诉讼而言,本案是首例。”

  现有的域名保护体系仅限于域名对商标的侵权,权利人应当是商标权人。实际上,除了商标外,已经成型的名称体系还有“商号”、“企业名称”等,但法律为什么仅规定商标权人有权向相关域名持有人主张权利呢?

  笔者认为,除了相关实体原因外,在操作上还有如下考虑:(1)商标的唯一性与域名的唯一性的重合,具备通过商标体系对相关域名进行保护的操作性。现在商标主要为注册商标,注册商标通过注册保护,各国已经形成了完备的国家范围内的商标权保护体系。以公司名称为区别,公司的名称由“地域名 商号 公司性质 公司”,因此两家公司的商号可以相同,例如从企业名称的角度,可以同时存在“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和“山东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正是由于商标标示在一个国家之内是唯一的,而商号是可能重复的;在一个国家内部,域名也是唯一的;二者都存在“唯一性”。因此,通过现行已经确立的商标保护体系对域名体系进行规范具备操作性。同样,由于商号的不统一,缺乏唯一性,现行企业名称体系不能规范域名体系。

  (2)成型的商标体系并不是完全对应域名体系。在不同的国家内,商标体系是独立的,一个国家的商标并不必然在其他国际得到保护,只有得到注册才能保护。好在商标权争议的时间阶段已经过去,从某种意义上说,在世界范围内,一个有效的规范的商标保护体系已经形成。

  本案的焦点在于一个域名的持有者能否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剥夺其他域名的使用。以商标为例,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注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为什么不在域名领域,也采取类似的保护力度,要求近似的域名亦不予注册呢?我认为,可能存在如下原因。

  首先,域名资源贫乏,给与注册域名以扩大的保护,不利于互联网的发展。组成域名的要素仅限于英文字母、阿拉伯数字以及有关符号,长度短,简单易记;而商标的组成有文字、图案、文字和图案的组合等等,变种很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注册了eastday.com就可以“屏蔽”“eastdays.com”那么,是否也可以“屏蔽”“eastda.com”呢?假设都可以,那么互联网可供利用的资源就显得很小,与此同时,域名本身承载的经济价值就显得太大了。

  其次,一域名如何排斥其他域名在法律上缺乏操作性。如果允许域名可以排斥其他域名的使用,那么如何操作呢?可以说,很多域名之间存在相似性,例如163.com、263.com;lawyers.com、law.com、lawyer.com等等。很显然,域名发展的现状不允许我们再规定因为相似性而排斥其他域名的使用。有人说,正是因为被告不但与原告的域名相似,而且网页内容亦相似,网站名称也相同,甚至被告采取了恶意利用原告的起诉来炒作被告域名的行为,所以法律应当给予被告这一违反法律精神、违反公平原则、违反合理致富原则的行为以剥夺域名的法律制裁。笔者认为,从公平合理的角度看,被告的行为似乎在钻法律空子,原告的这一主张在情理上有一定的合理性。反过来说,架设法律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剥夺了被告域名的使用权,那么谁应该合法持有这个域名呢?是否应该转让给原告。这样一来,原告通过诉讼、炒作了www.eastday.com,同时获得了一个新的域名(而这个新的域名也已经升值了),被告成了什么?(岂不是天底下最傻的傻瓜!)因此,这个域名交给原告不合适。把这个域名“冻结”起来行吗?更没有这个先例。

  第三、本案双方对于域名价值作了不恰实际的估量。实际上,域名的价值并不是人们想象的那么重要,域名的价值远远小于网站内容的价值。在笔者看来,我要记住的网站域名,我一定能记住,我不想访问的网站,记住了域名也不会再去。

  综上所述,本案是国内“域名对域名”诉讼的首例,法院以“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理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把所要解决的问题留给了社会。以上仅仅是我个人的思考,敬请读者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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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案例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