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合成树脂研究所诉张丽芳等侵犯商业秘密赔偿纠纷案

[案 情] 原告:上海市合成树脂研究所。 被告:张丽芳。 被告:浙江省长兴县特种粘合材料厂。 原告上海市合成树脂研究所(简称研究所)系专业研究和生产导电胶的单位,其导电胶产品曾多次获国家化工部、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化工局嘉奖,并获国家级新产品证书。危护

[案 情]

  原告:上海市合成树脂研究所。

  被告:张丽芳。

  被告:浙江省长兴县特种粘合材料厂。

  原告上海市合成树脂研究所(简称研究所)系专业研究和生产导电胶的单位,其导电胶产品曾多次获国家化工部、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化工局嘉奖,并获国家级新产品证书。危护科技成果,研究所成立了保密委员会,制定了保密手册和有关规定,明确任何职工不得擅自对外从事有关本所的科技工作谋取私利。被告张丽芳原系研究所导电胶专题组操作工,参与了导电胶的研制过程,从事导电胶还原、银粉制备、银粉球磨及配胶等多项操作工作。1994年4月,被告张丽芳向研究所提出辞职并承诺不从事原工作,不侵犯本所权利。同年5月进入其兄为法人代表的被告浙江省长兴县特种粘合材料厂(简称材料厂),期间,被告张丽芳将研究所拥有的导电胶配方及工艺流程的技术秘密泄露给被告材料厂。被告材料厂于1993年12月30日成立,生产导电胶产品,在获取研究所导电胶的技术秘密并加以生产后,于翌年11月对外销售。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材料厂提供了公知的《树脂粘合剂》、《无线电工业常用胶粘剂》导电胶资料。经查,上述资料对导电胶技术的介绍并未包含完整详尽的生产配制和工艺流程,与原告研究所的技术秘密有本质区别,仅参考上述资料并进行独立研究试验是无法生产出与原告具有相同的组成和配比的导电胶产品。法院将研究所、材料厂生产的导电胶和双方提供的导电胶配方委托中国科学院上海有机化学研究所鉴定,结论为:1.研究所DAD—54导电胶样品和材料厂SD—l一150导电胶样品具有相同的组成和配比。2.材料厂提供的产品配方和其SD—l—150导电胶样品配方不相符。

  原告研究所诉称:被告张丽芳将在研究所工作期间所掌握的生产导电胶的配方及工艺流程的商业秘密,辞职后泄露给被告材料厂,材料厂获取后擅自生产、销售导电胶产品,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了赔偿金额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鉴定费、调查费共计人民币4260元。

  被告张丽芳辩称:自己原是原告研究所的一名普通操作工,不掌握导电胶的技术秘密,不存在泄露原告的商业秘密。

  被告材料厂辩称:导电胶配方及工艺流程已在公知书刊上介绍,其是通过参考这些资料研制成导电胶产品,且生产导电胶产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研究所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审 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研究所导电胶配方及工艺流程的技术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系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丽芳称其不掌握研究所的导电胶技术秘密,但张丽芳参与了研究所的导电胶研制过程及多次操作工艺,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应确认其实际掌握原告的导电胶全部生产工艺流程的技术秘密。为此无论张丽芳在研究所或离开该所后,均应对研究所的技术负有保密义务,但张丽芳离开研究所后,立即到其兄为厂长的材料厂工作,将其在研究所工作期间所掌握的技术秘密泄露给被告材料厂,系侵权行为。被告材料厂以其导电胶技术是根据公知的资料消化、摸索而获得的,但材料厂只提供了公知的技术资料,没有提供依据了哪些已知技术进行了哪些研制、配比以及具体的时间、地点等证据,无法证明其导电胶技术是合法和善意取得的,且根据材料厂现有的技术水平亦无法在短期内生产出与原告研究所相同的产品,其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技术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第3款、第20条第l款之规定,于1996年3月7日判决如下:(1)被告张丽芳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合成树脂研究所拥有的导电胶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2)被告浙江省长兴县特种粘合材料厂立即停止运用原告上海合成树脂研究所的导电胶技术秘密进行导电胶产品的生产和销售。(3)被告张丽芳、浙江省长兴县特种粘合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登报内容需经法院审查)。(4)被告张丽芳、浙江省长兴县特种粘合材料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260元。

  [评 析]

  本案是一起侵犯商业秘密赔偿纠纷案,处理本案的关键是两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首先,原告的导电胶技术是商业秘密,不是一般的技术秘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的解释:“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原告研究所的导电胶技术来看,其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技术研究所成立了保密委员会和制定了保密手册,所以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其次,被告张丽芳是否泄露了原告的技术秘密,张丽芳辩称其不掌握导电胶的配制和工艺流程。经查,张虽是原告研究所导电胶专题组的操作员,但其参与了导电胶研制的过程,并从事导电胶配制和工艺多年,熟悉和了解配制和工艺流程,且其辞职后所在被告材料厂所生产的导电胶与原告导电胶产品经权威部门鉴定具有相同的组成和配比,故其辩称不侵权不能成立。被告材料厂辩称,其导电胶配方系参考书刊上介绍独立研制而成。但被告材料厂提供的公开的技术资料与原告的导电胶技术秘密有本质区别,被告材料厂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技术是合法和善意取得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第2款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故被告材料厂的行为是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8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l0条第2款、第3款、第20条第l款之规定,认定两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并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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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案例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