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麦知识产权管理举措

丹麦从立法机构到政府,十分重视科学的不诚实现象。除了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外,还设有“科学不诚实委员会”(DCSD),专门依法受理有关科学不诚实的投诉。 相关法规 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除劳动、专利、版权等法律之外,自1999年丹麦还陆续颁布了《公共研究机构发明法

  丹麦从立法机构到政府,十分重视科学的不诚实现象。除了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外,还设有“科学不诚实委员会”(DCSD),专门依法受理有关科学不诚实的投诉。

  相关法规

  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除劳动、专利、版权等法律之外,自1999年丹麦还陆续颁布了《公共研究机构发明法》、《雇员发明法》、《公共管理文件收入法》以及993号行政令等。这些法规有效地规范了科学研究的行为和利益分配,明确了对科学不诚实行为的界定和处罚。

  1、职务发明

  按照丹麦《劳动法》,雇员生产产品并获得工资报酬的前提是产品归雇主所有。但是,如果雇员创造了无形资产,情况却不同。《专利法》规定,雇员的发明过程即便是在被雇佣期间,并作为工作的一部分得到了工资报酬,雇员对发明成果也拥有权利。

  对于私人劳动市场上出现的雇员和雇主之间的发明产权纠纷,主要是依照《雇员发明法》予以裁决。按照该法,雇员对自己的发明拥有权利,但是雇主有权在没有任何协议的情况下,通过向发明者支付产权费的形式将发明权转到自己的名下。

  《雇员发明法》和《公共研究机构发明法》均规定,大学和高等教育院所中的教师、理论与科学研究人员,不属于雇员范畴。在不违反其他法律的情况下,他们对自己的发明拥有不可争议的权利,但具有特别约定的情况除外。

  《公共研究机构发明法》规定,公立大学和政府研究机构雇佣的研究人员对他们自己的研究成果拥有产权。但是,通过有关各方的协商,在明确专利和许可证申请与认证工作责任的情况下,研究机构有权对本单位研究人员的成果进行商业目的的开发。公共研究机构的研究人员有义务向所在研究机构报告其所有具有商业利益的研究成果,公共研究机构则有义务对其研究人员呈报的研究成果积极地进行有关专利申请和商业应用方面的评估。如果研究人员要将自己的研究成果产权完全变为己有,须经所在研究机构批准,并给予所在研究机构合理的补偿。反过来,如果研究机构要想完全拥有某项研究成果的产权,也要向研究人员支付合理的补偿费,其方式可以是一次性补偿,也可以从技术转让收入或产品销售收入中提成。有关文学和艺术著作权,以《版权法》为准。计算机程序的版权,按文学著作权对待。但《版权法》规定,如果计算机程序是编程人员正常工作期间在雇主指导下完成的,版权归雇主所有。

  2、公共研究机构与私人企业合作研究

  依照《公共研究机构发明法》,科学技术与创新部管辖的大学、政府研究机构、公共医院和政府医疗科研机构,都属于公共研究机构。在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注册权上,私人企业中的研究人员与公共研究机构中的研究人员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如果一项研究开发项目是研究机构和私人企业合作完成,或者由私人企业部分资助或全部资助完成,来自研究机构的项目参与者对研究成果的权利只能由研究机构来代表。也就是说,私人企业只与研究机构一方签约。

  2000年1月,科学技术与创新部针对出现的一些具体的合作研究纠纷案例,成立了一个工作组,专门就大学和私人公司之间的协议、合同方面的事务提出相关的建议。建议要求在大学和私人企业合作合同里面必须明确:合同双方的责任,财产权、版权、无形资产权和出版权归属,信息保密措施,报酬支付管理,针对诸如医疗科学等方面的特殊领域拟订的特别原则等。专业卫生研究机构依照《合同法》与私人企业达成的科研项目协议,要与现行法律、行政法令、政府有关建议相一致。同时,还应遵行DCSD发布的《良好科学行为准则》。

  此外,该工作组还组织权威法律专家,经过研究和分析,向政府提供有关公共研究机构和私人企业共同投资的研究项目中存在的问题的报告。这类问题均属合作双方谈判过程中应当引起特别注意的关键性问题。有关资料显示,报告的公布对大学和私人企业之间就合资研究项目拟订合同或协议,具有非常有益的启示。

  就合作研究成果公布问题,工作组在报告中强调,如果一个研究项目完全由公共基金资助,研究人员有责任公布其研究成果。如果一个研究项目完全是由私人企业资助的,则属于委托研究项目,其研究结果原则上属于委托者所有,因此研究结果是否公开、什么时间公开,由委托者决定,其它事宜则根据具体情况协商解决。如果一个研究项目是由公共基金和私人企业共同资助的,研究结果在什么时候、以什么方式公布,要视具体的合作协议而定,但必须保证以某种方式公布研究结果,也就是说,任何一个研究项目,只要有公共资金投入,不管投入数额多寡,其研究结果必须是可公布的。

  工作组在报告中还提出,公共科研机构不得对私人企业有任何歧视行为,不得有限制与某一公司合作的内部规定。《公共管理法》也规定,公共研究机构与某家公司的合作协议中,不得有任何排它性条款,否则都意味着对某一公司的不平等对待,属歧视行为,是法律不允许的。但是,在如下两种情况下,是允许的:一是某公共研究机构在与某公司合作时,可以有时限地暂时排除与其它公司就同一个项目进行合作的可能性;二是公共研究机构在得到经济补偿的条件下,可以按照补偿方的要求不与其它公司开展某研究项目的合作。

  3、研究结果的公开

  对于公共研究机构和私人企业共同资助的研究项目,在研究结果公布这个问题上,始终存在着矛盾。不公开研究结果对参与合作的私人企业有利,因为就私人企业而言,他们不希望在和公共研究机构开展合作研究过程中与对方交流的商业信息通过研究结果的公布被外界(特别是竞争对手)知道。而公开研究结果是有关法律和制度对公共研究机构开展合作研究的要求,并且从某种意义上说,公开研究结果对公共研究机构是有利的。

  对于这种情况,为公共研究机构在公布合作研究成果时避免泄露与之合作的企业的商业秘密,《公共管理文件收入法》制定了折中的法律条款。有关条款规定,为保护企业利益,公共研究机构公布的文件,可以不包含涉及企业经济、生产经营方法等商业秘密的信息。科学技术与创新部合作研究纠纷工作组也就此问题提出指导意见,要求合作双方在合作协议达成之前,就如何解决研究结果公开与保密的问题达成共识,并写入合作协议。

  在健康和医疗科学领域,有些争端多发生于研究人员与研究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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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行业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