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集团型企业使用

发文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文 号:质检质函[2004]3号 发布日期:2004-1-8 执行日期:2004-1-8 各

发文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文  号:质检质函[2004]3号

发布日期:2004-1-8

执行日期:2004-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最近,总局陆续收到部分地区关于集团型企业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问题的请示。经认真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为了鼓励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做强做大,国家质检总局在《关于做好2003年中国名牌产品申报工作的通知(质检质函[2003]10号)》中已经明确,以总公司名义按同一商标申报中国名牌产品,申报产品数据可以包含子公司、分公司以及委托加工生产产品的有关数据。因此,已经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集团型企业,在有效期内,其子公司、分公司以及委托加工生产的使用同一商标的产品,可以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但必须注明生产企业的厂址、厂名、联系电话。

      2.集团型企业的子公司、分公司以及委托加工生产的产品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要将其子公司、分公司以及委托加工生产的厂名、厂址、产品规格、联系人、邮编、电话、传真等,报国家质检总局、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3.集团型企业必须保证所有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的产品执行统一的质量标准,达到同样的质量水平,维护中国名牌产品的信誉。国家质检总局将加强对中国名牌产品的监督。

      特此通知。

  二00四年一月八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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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法律法规